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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投资竣工决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属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三区审计局负责本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制定审计计划,统一安排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招标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债项目、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可在事前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的重点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的土建、装璜、设备安装及原有建筑物上单独进行装璜等工程的决算,装璜及设备安装与土建分阶段施工,分别决算的应分别进行审计。
    (三)工程量计算、工程套用定额和各种取费及材差计算等是否准确、合法、符合规定,有无高估冒算、重复计算和错套定额,加大或者减少取费,多列或者少列工料等问题。
    (四)交付使用财产和建设项目是否相符,是否符合竣工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转移投资、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增加项目,搞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是否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其资质是否合法;检查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查设备、材料采购、采料核算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有无高价购货、收受回扣。
    (六)核实结余资金和库存物资及往来账户,是否存在虚列往来账款,隐瞒、转移或者挪用结余资金和材料等问题。
    (七)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八)建设项目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其他应当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前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申请,由审计机关统一安排审计计划。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未经审计,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入固定资产账。审计机关为终审。
    第八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两个月内,小型项目审计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对审结的建设项目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其审计工作,积极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及工作条件,保证审计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金融、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计发现的因建设单位的责任已多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收缴;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转移、挪用、侵占建设资金或者改变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审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收回,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必须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抽审中,发现其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明显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该项审计业务收入;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拒不纠正或者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一律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中发现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乌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5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