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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解决户口问题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7-03-28 10:11:48 作者: 来源:网上公安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全面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按照《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4个文件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16]93号)文件精神,扎实推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迁移政策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3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31号)、《关于全面做好我区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60号)等4个文件的落实工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调整市外迁入户口政策

(一)放宽城区和建制镇人口落户限制

1.允许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人员落户我市。

在我市城区、镇政府所在地(农村行政村以外的社区、居委会)购买商品房、交易房(拆迁协议房等)、自建房或连续租赁满两年,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在我市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并实际居住,允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养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在我市登记常住户口。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

(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

(2)申请人和随迁人员身份证,养子女随父母落户需要提供收养证、收养公证书、收养落户等证明材料,租赁房屋挂靠其他家庭户的,需提供挂靠户口簿及户主同意挂靠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购房合同(附网签证明)、交易房(拆迁认购书等),或者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平房自建房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租赁合同及三区房管局出具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

(4)社区居住证明,租房满两年的受理单位打印流动人口系统出具的证明、以及受理民警调查证明;

(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2.允许在我市城镇具有稳定就业的人员落户。

在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等批准调入的工作人员,可以在我市城市、镇政府所在地(农村行政村以外社区、居委会)落户,也可以申请登记单位集体户口,不受住所的限制,允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养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在我市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

(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

(2)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批准调入证明,国有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用工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3)申请人、落户人身份证;

(4)住址证明(户口簿)、需要挂靠的户主同意证明、单位集体户证明;

(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3、允许大专以上毕业生、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留学回国人员在我市城市、镇政府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受住所的限制,也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口方便落户。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

(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

(2)大专以上毕业证或专业证书、县级以上人社部门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用工单位合同、用人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

(3)落户人身份证、回国人员恢复户口证明;

(4)住址证明(户口簿)、需要挂靠的户主同意证明、单位集体户证明;

(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4、允许农村牧区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落户。

农村牧区考入我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依照本人意愿,可以将户口迁入就读学院集体户。毕业后随本人意愿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退出部队现役的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和士官,依照本人意愿,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可在现实际居住地生活的城市、镇政府所在地登记户口。

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中心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

(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

(2)大专院校录取通知书、大专以上毕业证、退出部队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提供退出现役复转(干部)士官证明;

(3)落户人身份证;

(4)住址证明(户口簿)、单位集体户证明;

(5)士官落户需军人身份证明(本市的受理单位提供户籍证明打印,市外的由原籍公安机关提供,原籍无法提供的需原籍说明理由以身份证为准)。

5、允许投靠在我市城镇居住的亲属落户。

具有乌海市市区、镇政府所在地户籍的人员,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夫妻双方的父母,并实际居住,可以申请投靠落户我市城镇。

(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

(2)社区出具的落户人居住证明;

(3)落户人身份证;

(4)能够证明与申请人关系的出生证、结婚证、抚养证、法院判决书,以及户籍部门、人事档案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等;

(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二)允许我市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就业居住和举家迁徙的农牧业转移人口在本市城市、镇政府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我市农村居民在本市城市、镇政府所在地(农村行政村以外社区、居委会)连续居住3年以上和举家在城市、镇政府所在地居住生活的人员,可在现实际居住生活的城市、镇政府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派出所办理市内移居手续:

(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

(2)社区出具在城市、镇政府所在地居住证明,受理单位打印寄住人口信息或派出所内勤委托社区民警调查连续居住3年以上证明;

(3)落户人身份证;

(4)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或挂靠户口簿(挂靠其他家庭户的,需提供挂靠户口簿及户主同意挂靠的证明材料),自建房需出具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明。

(三)落实服务便民措施,为群众提供方便。

在市公安局推出的“四取消、五免费、一站式”等便民措施的基础上,按照要求在全市19个户籍窗口开展全国28个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工作,市外迁入由分局行政审批办一站式办理,取消派出所的申报审批程序,尽快开通利用“智慧档案系统”实现网上流转审批新模式。对于群众有要求落户而在本细则中没有规定的,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受理群众的需求,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于批准落户的人员,要按照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办理户口登记手续。自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没有自有房屋的,可以征得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挂靠在其他家庭家中;租赁房屋的,可以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也可以在单位集体户或者租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需要派出所民警调查的,可以由审批办户籍内勤调查或委托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分局行政审批办已经审批办理准迁手续的,派出所内勤民警凭准迁证、迁移证落户,落户时如发现弄虚作假的情形可以撤销审批。

(四)统一户口登记制度,逐步为群众更换户口簿。

按照规定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人口类别为常住户口,户别为“家庭户口”和“集体户口”,现有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逐步更换,对居民主动申请更换的派出所予以受理。

(五)缩短户口办理时限。

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行政审批办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项目,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当场受理办结。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将所需证明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上级公安机关自受理上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公安派出所在收到上级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解决无户人员落户程序,先到派出所申报,由分局在审批表上审批,派出所办理并注明收养和其他原因。如需要入户调查的,各级公安机关尽可能体现便民和“一站式”的原则,由内勤调查核实上报,对于调查确实有困难的,派出所可以委托居住地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内勤,严格执行调查核实期限,不得借故推诿。在办理无户人员落户过程中如对亲子鉴定机构有异议的报上级户政管理部门核查。

(一)解决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问题。

1.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证载有父母完整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经父母双方约定)登记户口。落户时需提供: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一方居民户口簿;

(3)结婚证或者单位、父母本人非婚生育说明;

(4)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2.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证载仅有母亲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随母登记户口。落户时需提供:

(1)《出生医学证明》;

(2)母亲居民户口簿;

(3)结婚证或母亲本人非婚生育说明;

(4)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3.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证载仅有母亲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也可以申请随父落户。落户时需提供: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亲居民户口簿;

(3)父亲非婚生育说明;

(4)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5)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二)解决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问题。

1.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解决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2.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或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解决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3.无法申领到《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或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落户时需提供:

(1)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或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亲子鉴定证明;

(2)拟落户地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3)结婚证或者新生儿父母非婚生育说明;

(4)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新生儿父母均为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学生,或者因出国(境)、死亡、失踪等原因户口已被注销的,可以在部队、院校设立集体户落户,也可以随新生儿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解决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问题。

1.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落户时需提供: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2)《收养登记证》。

2.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所需资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2)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

(3)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3.无法办理《收养登记证》和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做好无户人员登记户口DNA核对工作的通知》(内公[2016]828号)文件规定,由无户人员实际生活、居住地(或收养人户籍地)派出所登记并采集血样,报区公安分局刑侦部门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市公安局出具DNA鉴定结果书面证明或接收派出所采集血样证明,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况的准予落户。抚养弃婴是公民对社会的奉献,根据抚养人本人意愿确定户口登记为“子”或“女”的家庭关系,出生登记中登记为抚养落户。落户时需提供:

(1)收养人书面落户申请;

(2)收养人拾捡或其它原因收养证明材料;

(3)收养人户口簿;

(4)收养人关于无户人员出生日期说明材料;

(5)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6)派出所登记《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报区公安分局刑侦部门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在《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注明录入系统情况;

(7)派出所采集血样报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出具DNA检验书面说明,或在《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中注明接收派出所采集血样情况。

4.属于非法收养,经查实有亲生父母的无户口人员,应将孩子送还亲生父母处,并在亲生父母处落户。

(四)解决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户口登记问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在原注销地或父母、子女处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原注销地或父母、子女处无条件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社区集体户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落户时需提供:

1、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书;

2、父母、配偶或子女户口簿,集体户证明。

(五)解决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户口登记问题。

外省市籍因婚嫁(同居生活)来我市的人员,本人持有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公安机关能够查到原籍户籍档案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真实身份后,原则上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如因长期不在原籍居住,无户人员多次往返原籍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以及不具有在原籍地落户条件的,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落户时需提供:

1、原籍户籍或注销户口证明;

2、配偶、父母或子女户口簿。

3、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六)解决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问题。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落户时需提供:

1、补发的迁移证;

2、准予迁入证明;

3、落户地房屋产权证、户口簿、集体户证明、挂靠其他户口簿的需提供户主同意等证明。

(七)解决我市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我市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在我市登记常住户口。落户时需提供:

1、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和亲子鉴定证明;

2、婴儿父母非婚生育说明;

3、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4、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

1.因智力障碍或聋哑、文盲等原因,无法说明原籍地址、真实身份的无户口人员,由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向辖区派出所提出申请,对于原籍情况不明的无户口人员派出所采集DNA、指纹和照片,报区公安分局刑侦部门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市公安局出具DNA鉴定结果书面证明或接收派出所采集血样证明,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况的准予落户。落户时需提供:

(1)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书面落户申请;

(2)无户人员本人或监护人提供的无户原因证明材料;

(3)单位(社区)集体户证明或监护人户口簿;

(4)本人或监护人出具的出生日期说明材料;

(5)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6)派出所登记《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报区公安分局刑侦部门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在《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注明录入系统情况;

(7)派出所采集血样报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出具DNA检验书面说明,或在《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注明接收派出所采集血样情况。

2.属于智力正常但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说清原籍地、真实身份的,由现居住地(或助养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先行登记,待查清身份后再作处理。

3.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户口人员实际生活、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于原籍情况不明的无户口人员需要采集DNA、指纹和照片,报区公安分局刑侦部门将人员信息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派出所采集无户人员血样后填写《鉴定委托书》,向市公安局刑侦部门送检。做出DNA后进行比对核查或接收派出所采集血样证明,如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况的,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出具书面说明。落户时提供:

(1)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书面落户申请;

(2)无户原因证明材料;

(3)单位(社区)集体户证明或监护人户口簿;

(4)出生日期说明材料;

(5)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6)派出所登记《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报区公安分局刑侦部门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在《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注明录入系统情况;

(7)派出所采集血样报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出具DNA检验书面说明,或在《采集无户人员血样信息表》注明接收派出所采集血样情况。

三、按规定发放居住证。

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33号令)和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我区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60号)文件精神,在市区两级公安行政审批办、派出所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的非乌海户籍人员办理居住证。在我市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

(一)准确把握居住证性质。

《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是非本地常住户口人员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参与本地区社会事务的凭证。

(二)加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申领居住证的基础,全市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到登记项目内容完整、准确。

(三)明确居住证申领条件。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私人用人单位等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条件之一的;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自有产权房屋、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四)严格居住证办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制作。《暂住登记凭证》、《居住证申领表》和《居住证领取凭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制定,各地自行印制;首次申领《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免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换领、补领应当缴纳工本费。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发放居住证。

《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在全区范围内有效。居住证持有人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现居住处所证明向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居住证持有人到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后,有效期延长一年;逾期未签注的,证件使用功能中止。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签注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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