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02月08日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23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28

  此件公开发布

  

  

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8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前款所称其他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单位收入形成的资产,依法罚没的资产,依法依规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依法占有形成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表现形式,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公共基础设施等其他行政事业性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具体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市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各部门单位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单位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一节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调拨、奖励、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会计核算相关规定办理,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原则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明确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重要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租用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资产的,应纳入预算管理,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

  新增资产配置要与资产存量挂钩,依法依规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特殊目的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项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本单位依法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要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被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对外投资行为,并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须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闲置资产;

  (二)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三)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除特殊情况外,应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应采取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资产出租,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租出借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具备正规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租金询价(评估)报告;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可将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利性工作,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租出借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借协议(草签);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由单位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并以正式文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出租出借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进行批复。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底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对外出租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底价。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重大事项,由市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职能职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加强长期低效运转、闲置和超标准配置资产以及临时配置资产调剂使用,有条件的部门可以探索建立公物仓,按规定处置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的国有资产,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益。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因使用、管理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节  资产处置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的行为。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含调拨和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毁损、报废、呆坏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无形资产的损失;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进场集中公开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公开处置资产的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调拨、捐赠、报废的资产,涉密资产及国家规定的不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进场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处置账面原值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以上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20万元人民币(含2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处置账面原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流动资产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由单位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并以正式文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批。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时,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经过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报废申请单;

  3.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材料。

  专用设备、医疗设备等,还需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和技术等部门提出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和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车辆报废评估报告等;电梯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

  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专用设备由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其他相关资料。

  (二)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1.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损失核销申请单;

  3.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义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资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5.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和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文件;

  6.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核销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文件;以不可抗力因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责任认定报告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7.涉诉的资产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8.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9.其他相关材料。

  (三)资产有偿转让

  资产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1.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2.转让申请单;

  3.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5.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6.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置换申请单;

  3.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4.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资料;

  5.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6.申报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文件或会议纪要;

  7.其他相关资料。

  (五)资产无偿转让

  资产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1.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文件;

  2.无偿划转申请单;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清查小组出具的资产清查报告;

  4.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转让,采取集中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一)进场交易的范围

  1.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动车;

  2.单项原始账面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

  3.另有规定需要集中处置的资产。

  上述范围之外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无偿调拨、捐赠的资产,涉及国家机密或国家规定的不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进场交易,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进场交易的程序

  按规定权限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和评估报告等资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

  (三)进场交易价格的确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进场交易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两次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资产,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转让

  资产处置的最终交易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准,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也不得使用打折、优惠等其他附加条件。

  第五十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控制向各区有关单位调拨、捐赠资产,涉及自治区、市委和市政府统一采购资产配发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确因特殊工作需要调拨、捐赠资产的,需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部门系统内所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但前款第(一)项规定除外。

  

    资产收入

  

  第五十九条  资产收入包括出租收入、处置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缴入本级国库。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做好与政府决算报告的衔接。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将国有资产管理数据纳入各级人大常委会预算联网监督平台,实现政府和人大之间国有资产管理数据的互通、共享。

  

  第六章  监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监察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七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七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单位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损失的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市财政部门调剂的。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基础管理

  

  七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针对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绩效管理等环节,明确操作规程,确保资产管理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八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对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到家底清晰,定期对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盘盈的资产,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第八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推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

  第八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全方位资产监督管理,可采取新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实物资产管理。

  第八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相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八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固定资产进行条码化管理,每月将当月新增固定资产及时录入形成固定资产卡片。尽可能录入资产各方面信息:固定资产的购买日期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使用部门、使用人等。部分不确定信息,待确定后再完善。

  行政事业单位在对固定资产实现条码化管理过程中,需要在固定资产对应条形码当中,明确标出相关责任人,对于公共固定资产,如办公室共用的空调等,要指定相应负责人,为后期管理提供便利。

  第八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要完善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会计核算等环节的深度融合,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准确核算和动态反映资产配置、价值变动、存量等情况,为强化资产预算约束提供基础支撑。

  第八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编报的资产配置预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要严格执行,履行资产管理、政府采购、国库支付程序,将资产配置预算数据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作为资产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依据。

  第八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八十九条  严格各类资产登记和核算,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

  第九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九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九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九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九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九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九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九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一百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  

  

  第一百零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各区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2341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0967)同时废止

  

  

  

关闭
打印

上一条:

下一条:

网站地图|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办 乌海市大数据中心 维护
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市行政中心 邮编:016000
蒙公网安备:15030202000006蒙ICP备05000809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3000001
网站有害信息举报及维护电话:0473-8992631,邮箱:whdsjz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