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或者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不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部门 | 商务局 |
设定依据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办理基本流程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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