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部门 | 生态环境局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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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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