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部门 | 生态环境局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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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1年版)》中备注该项由林业主管部门划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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