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部门 | 生态环境局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本)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部门规章】《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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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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