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部门 | 生态环境局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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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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