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部门 | 民政局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08年8月22日民政部令第36号公布)
第十七条 第一款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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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基本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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