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册,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部门 | 人社局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 第二十四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办理基本流程 |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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