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部门 | 人社局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办理基本流程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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