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