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