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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3089/2023-13249 发文字号 乌海政办发〔2004〕27 号
发文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卫生、医疗
成文日期 2004-07-22 00:00:00 公开日期 2004-07-22 15:43:31 公文时效 有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市政府办公室 来源:乌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2004年6月16日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于维护劳 动者切身利益,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引导,认真组织实施。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4年7月22日

  

  乌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鼓励劳动者广泛就业,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劳社办〔2003〕93号)精神,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我市境内城镇个体 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并未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待遇水平与城镇职工相统一;缴费义务与享受权利相对应。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保,也可委托市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集中办理参保。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相对应,同时实行准入期制,准入期为6个月,准入期内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待遇。实际缴费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实际缴费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实际缴费满两年不满三年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 40000元;实际缴费满三年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应按时、足额、连续履行缴费义务。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可以续保,续保时须在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视为自动脱保,原缴费年限按自愿放弃处理,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乌海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200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者,其2000年1月1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 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个人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以本人退休时乌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 一次性补齐到规定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再补缴,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的劳动关系后,要在用人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结转使用。

  第十条  职工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按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结转使用。如缴费不中断,可不计准入期。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不计为中断缴费时间。

  第十一条  已破产、解散企业新退休人员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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