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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3089/2020-04490 发文字号 乌海政办发〔2008〕33号
发文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民政、乡村振兴、应急
成文日期 2008-07-01 00:00:00 公开日期 2008-07-10 16:18:18 公文时效 有效
乌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市政府办公室 来源: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乌海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市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三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补贴额度按照我市低收入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并公布。

  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可按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当年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则根据家庭收入情况、财政支付能力、市场平均租金情况等因素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五条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无房家庭、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配租面积为低收入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可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六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户为单位确定,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

  第三章 保障资金、房屋来源及优惠政策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可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的全部;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和补贴资金由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的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在当地连续居住5年以上(家庭成员为2人以上的,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

  (二)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其中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可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六)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登记入册的申请家庭汇总后报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备案。

  (七)经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部门应及时告知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补贴条件的,由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资格,并报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一)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作为专项资金,分别按市财政60%、区财政40%的比例在年初列入预算,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的廉租家庭名单和补贴的金额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出具廉租住房租金拨付通知单,市财政局凭通知单拨付补贴租金。

  (三)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份开始申报下年度补贴计划,报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编制的年度租金补贴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每季未前,按照廉租家庭发放户数及租金补贴金额编制出下季补贴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季支出计划,定期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区开设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专户。

  (四)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廉租家庭手中,并将发放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结果予以公布。

  (五)各区建设(住房保障)、财政部门每季未将租金补贴发放情况报送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年度终结时,编制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退出:

  (一)享受租金补贴政策的家庭实行季度审核制度。

  (二)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收入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廉租住房家庭人均收入条件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大,人均住房面积超出申请条件的。

  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低保家庭,应优先安排,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经轮侯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人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等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并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一月,配租家庭应向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无异议。可提出处理意见:

  (一)配租家庭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住房面积时,应向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配租。配租家庭人数减少应重新调整配租方案。

  (二)配租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并限期3个月后搬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三)配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与其签订下一年度的配租协议。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各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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