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5〕2号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5-02428 | 发文字号 | 无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5〕2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6-09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5-06-09 09:59:15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当 事 人:邓某;
住所(住址):乌海市乌达区十三中林场平房*排;
身份证件号码:340322**********19。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3月21日15时许,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海市乌达区十三中对面黄河水域沿岸开展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驾驶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正从黄河岸边驶出,执法人员上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当事人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的三轮车载有黑色橡皮艇1艘(长2.8米,宽1.5米),三轮车厢前部有白色水箱1个,内有鲤鱼、鲫鱼等渔获物若干,车厢中部有白色电动桨机1台,车厢后部有黑色电瓶1块,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16:12,在当事人见证下,经称重鲤鱼、鲫鱼等渔获物共27.1千克。
16:20,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橡皮艇1艘,电动桨机1台,电瓶1块,鲤鱼、鲫鱼等渔获物27.1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7:07,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3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渔政)登处〔2025〕2号),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结果。
4月29日,当事人主动购买280千克(非法捕捞量10倍以上)鱼苗投放在黄河乌海段中主动修复黄河水生生物资源。
经查调查取证证实,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驾驶橡皮艇在乌海市乌达区十三中对面黄河水域使用3张渔网捕捞鲤鱼、鲫鱼等渔获物27.1千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查获时现场状况记录;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等相关情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5.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及执法过程记录。
6.当事人购买鱼苗发票1张,放鱼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投放鱼苗修复生态环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25年5月23 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5〕2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依照《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购买鱼苗投放在黄河乌海段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渔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9项中从轻处罚档次:“渔获物10千克以上不足50千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2025年6月3日,本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重大案情集体讨论,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用于“三无”涉渔橡皮艇1艘;
2.没收电动桨机1台;
3.没收电瓶1块;
4.没收渔获物27.1千克;
5.处罚款捌仟叁佰元整(83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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