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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3089/2016-10036 发文字号 乌海政办发〔2016〕33号
发文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卫生、医疗
成文日期 2016-07-01 00:00:00 公开日期 2016-07-22 00:00:00 公文时效 有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71

 

乌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依法治理、改革创新、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创建等活动,负责指导农区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与合作;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区爱卫办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成员单位的职责由市、区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督促实施。

第十条 市、区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并逐步推进城镇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区延伸。

第十二条  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管理,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边缘区域、小街巷、集贸市场、无物业住宅小区的垃圾清运,消除管理盲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镇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逐步实行有偿收集处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城市污水净化处理能力,加大再生水利用率,城市集中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境保护、城管执法、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叶和秸秆焚烧的监管,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逐步扩大农家肥使用比例,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加快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改造的长效机制。

逐步扩大农区规模化集中供水,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卫设施齐全、规范,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三)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四)会议室禁止吸烟,有禁烟标志;

(五)院内无违章建筑,物品、车辆摆放整齐;

(六)无违规摆摊设点;

(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八)食堂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

(九)门前三包责任和措施落实,责任区内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二十条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保持日常卫生干净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备设施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的数量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实行活禽定点隔离宰杀,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驻地及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设置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

(二)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三)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四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五)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六)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七)农区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八)主要道路两侧和农区居民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九)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十)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较低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有效调动社会力量运用新技术参与农区改厕工作和后续管理服务,重点解决农区学校、旅游景点和城镇集贸市场无害化卫生公厕建设,建立卫生厕所建、管、用并重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学校健康教育和农区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二十四条  市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戒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本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各单位应当在城市卫生日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七条  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分布、侵害及密度的监测、药物敏感调查等工作,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无偿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居民和单位定期开展消杀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本辖区内病媒生物侵害情况向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疗卫生机构、学校、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机场、车站、宾馆、网吧、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建筑工地、地下管网、河道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环境卫生负责人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要求,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病媒生物预防药品、器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何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应当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第五章  卫生创建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区爱卫会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命名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对创卫达标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经查实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单位标准的,由所在地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提出整改建议,整改后符合标准的保留卫生单位荣誉称号,仍不合格的,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由上级机关授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的,可以建议授予机关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已经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应当建议授予机关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主管部门综合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并可以向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区爱卫会应当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同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重点表彰奖励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送责任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三)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

(四)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的。

第三十九条 未获得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镇、文明村、文明社区或者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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