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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5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6-02317 发文字号 乌农(动监)罚〔2026〕5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5号
成文日期 2026-04-29 00:00:00 公开日期 2026-04-29 10:09:05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5号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成文日期:2026-04-29 00:00:00 打印 保存 关闭

  

  当事人:王玉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住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中央公园8号楼3单元204室     

  身份证件号码:150302197410132035

  当事人王玉春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11日中午,本机关接到乌海市蒙西高速路口收费站拉运动物检查卡点向执法支队移交的涉嫌违法线索。执法人员于当日13:47,查获当事人王玉春雇佣其弟王玉国驾驶蒙C·DG509轻型货车运输的活禽(鸡)共计384只,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运输车辆备案证明材料。当事人当场承认该批次运输的活禽(鸡)从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温瑞林养殖场起运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且未开具《动物检疫证明》,同时从事动物运输的车辆以及人员未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4:00,经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对王玉春涉嫌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14: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款第二项:“(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之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该批次384只活禽采取查封措施,将活禽运输至临时隔离点(海勃湾区金裕市场西南侧彩钢房L7-1118室)进行隔离观察。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查封笔录》。

  16: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款第三项:“(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本机关向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和当事人王玉春下达《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活禽实施补检的通知书》。

  16:47,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讯问室对当事人所雇佣人员王玉国进行询问调查,同时提取了身份证件等证据材料。

  17:43,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讯问室对当事人王玉春进行询问调查,同时提取了身份证件等证据材料。

  4月13日,执法人员对该批次活禽进行抽血检测实施补检及抽血样品封装全程监督。

  4月14日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复函本机关该批次活禽补检合格,并开具补检合格的动物检疫证明。同时,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该批次384只涉案活禽作出解除查封强制措施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局案件受理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3.证人王玉国《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证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4.《查封决定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涉案动物(鸡)采取的强制措施;

  5.《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实施补检的通知书》2份,证明本机关告知了当事人以及属地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该批活禽实施补检;

  6.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行为的地点、时间、运输工具、运输动物数量以及交易金额(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7.证人王玉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地点、时间、运输工具、动物数量等情况;

  8.《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的活禽车辆信息、临时查封隔离点的位置、查封数量等情况;

  9.证据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行为的查获地点、运输车辆信息、查封隔离点、隔离点现场以及执法人员对该批次活禽进行补检抽血检测的全过程;

  10.电子数据证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384只活禽(鸡)实际交易金额(货值金额);

  11.宁夏威科嘉动物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以及海勃湾区畜牧兽医中心官方兽医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的涉案动物补检合格;

  12.《查封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涉案动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进行解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6年4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王玉春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2026〕5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王玉春于2026年4月11日下午,雇佣其弟王玉国使用本人未经备案的车辆(蒙C·DG509)从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温瑞林养殖场经营运输了活禽(鸡)384只至乌海市海勃湾区,未附有检疫证明,后经补检合格,活禽货值金额为9909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王玉春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当事人王玉春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且认错态度端正,所涉案活禽补检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与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档次“处以3000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七条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档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按货值金额0.1倍处罚,罚款人民币990.9元。

  2.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两项处罚合计3990.9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指定账户:乌海市财政局,账号:15317940001801000690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6年 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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