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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农(渔政)罚〔2026〕11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234 发文字号 乌农(渔政)罚〔2026〕11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农(渔政)罚〔2026〕11号
成文日期 2026-07-23 00:00:00 公开日期 2026-07-23 17:09:35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农(渔政)罚〔2026〕11号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成文日期:2026-07-23 00:00:00 打印 保存 关闭

  

  当 事 人:秦x;

  身份证号:152822xxxx12224113;

  联系电话:150xxxx3516;

  住    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镇东达物流园xx号楼(顺发汽车修理铺)。

  当事人秦x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5月11日1时许,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海湖西岸玻璃房子东200米处黄河干流水域沿岸开展执法巡查中,发现当事人驾驶橡皮艇正从黄河干流上岸。执法人员上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橡皮艇1艘、电动桨机1台、电瓶1块、塑料箱1个。塑料箱内有鲤鱼、鲫鱼等渔获物若干。本机关执法人员经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秦x涉嫌禁渔期禁渔区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01:20,执法人员对查获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01:47,在当事人见证下,执法人员称重鲤鱼、鲫鱼等渔获物共7.3千克。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橡皮艇1艘,电动桨机1台,电瓶1个,塑料箱1个,鲤鱼、鲫鱼等渔获物7.3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02:45,依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渔获物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记录并留存影像; 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款前两项规定处理; ”之规定,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见证下,将仍然存活的7.3千克渔获物放归至黄河水域,全程留存影像资料。

  11:00,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见证下,测量当事人用于非法捕捞的橡皮艇,其尺寸为2.1米*1.3米。

  11:06,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月12日16:00,执法人员经当事人陈述和现场指认,在其非法捕捞水域搜出4张粘网和1个抄网,网内无渔获物,现场测量网目尺寸为8厘米。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渔网、抄网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渔政)先处〔2025〕3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渔政)先处〔2025〕4号)和《渔获物先行处置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结果。

  6月18日,当事人秦x主动购买鲤鱼、鲫鱼、鲢鱼等鱼73千克(非法捕捞量10倍以上),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投放在黄河乌海段中主动修复黄河水域水生生物资源。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证实:2026年5月10日夜到11日凌晨1时许,当事人秦x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活动,使用网目尺寸为8厘米的渔网共捕获渔获物7.3千克。并于6月18日,当事人主动购买非法捕捞量的10倍的鲤鱼、鲫鱼及鲢鱼共73千克,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投放于黄河乌海段,主动修复黄河水域水生生物资源,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查获时现场状况记录;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等相关情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2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情况;

  6.现场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执法过程记录、渔获物放归和当事人放流进行生态补偿。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26年7月16 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5〕11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购买捕捞重量10倍的鲤鱼、鲫鱼、鲢鱼投放到黄河乌海段,修复黄河水域水生生物资源,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机关本着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本案全部案情,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橡皮艇1艘(2.1米×1.3米)、电动桨机1台、电瓶1块、渔抄网1个、粘网4张、塑料箱1个;

  2.没收渔获物7.3千克;

  3.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有效《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按照缴款通知中指定账户缴纳罚款或者直接通过手机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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