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2号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240 | 发文字号 | 乌农(动监)罚〔2026〕2号 |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2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7-08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08-21 18:28:14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当事人:高xx
身份证号:152824xxxx04291212
联系电话:151xxxx1666、139xxxx7225
住所: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xx号楼xx单元xx室
高xx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7日下午15时,执法支队接到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通报的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若干只羊的涉嫌违规调运违法线索。经调查,该院内有381只羊,其中339只山羊(起运时为341只,运输途中1只死亡,卸车时1只跑掉,落地时实际为339只)为3月11日李xx、刘xx雇佣大型货运车辆从新疆地区起运至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准备育肥养殖,该批次羊未附带检疫证明。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3月11日承运人涉嫌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立案查处。
3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向购羊人李xx、刘xx调查询问,获取了承运人电话号码及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号码为151xxxx1666(本人提供常用号:139xxxx7225),购羊人李xx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直接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12000元(其中10000元为运输费,2000元为装卸费),但不知承运人的姓名(因承运车辆为新疆卖羊中介雇佣,李xx只负责运到付款)。后执法人员根据承运人电话号码,向乌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发送《协助函》(乌农协助〔2026〕1号),乌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协助调取了涉案动物运输车辆车牌号码为蒙KH3600、车主信息为内蒙古驰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进入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干道的轨迹的视频、截图等信息。执法人员与内蒙古驰久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所属公司)联系,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始终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执法人员通过牧运通平台查询车辆备案信息,该车辆显示已备案,备案人为高xx。
3月25日,执法人员与高xx(涉案车辆驾驶人、运费收取人)取得联系,并通过手机彩信向其下达《限期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乌农调查〔2026〕2号),高xx回电话以人在新疆为由,无法到达现场接受询问调查。
3月30日,执法人员向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送《协查函》(乌农协查〔2026〕1号),调取运输畜禽车辆(蒙KH3600)备案相关信息及备案人员身份证件信息。
4月初,执法人员三次就案件情况与当事人高xx进行电话沟通,高xx承认该批山羊调运过程中未开具动物检疫相关证明,自己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承诺从新疆回来后就来支队接受调查。4月20日后执法人员多次拨打高xx电话,但电话一直处于忙线状态,无人接听。
5月6日,因当事人高xx始终不接电话,执法人员通过微信、手机彩信向其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2号),当事人未回复微信、彩信。
5月12日,执法人员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高xx地址邮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2号),但以“电话停机、家中无人”为由被退回。
5月13日,农牧局主要负责人召开重大案情集体讨论,就该案件办理工作作出安排,要求执法人员继续完善证据链,进一步确认违法主体。
5月14日,执法人员向鄂尔多斯市农牧局发送《乌海市农牧局协查函》(乌农协查〔2026〕3号),请求给予协助调查该物流公司经营状况及运输车辆归属问题。
5月18日,收到乌审旗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回函《对内蒙古驰久物流有限公司协查结果的情况说明》(乌农执函〔2026〕8号),回函称内蒙古驰久物流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正常存续状态且车牌号为蒙KH3600的大型运输车辆目前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乌审旗仅为注册地址,在该地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
6月1日,执法人员以公告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2号),公示于乌海市农牧局官网。
经调查取证证实,3月11日,当事人高xx作为承运人驾驶大型货运车辆(车牌号蒙KH3600,车辆已备案)从新疆起运341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山羊落地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该批羊为李xx、刘xx购买用于育肥养殖。李xx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向高xx转账12000元(其中10000元为运输费,2000元为装卸费),认定运费金额为10000元。当事人高xx的运输行为属于“货主以外的承运人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高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由当事人通过微信提供、乌拉特中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复函中也有附带);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执法人员对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现场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证明该院内有部分从新疆调运回乌海的一批羊,且该批羊未附有检疫证明;
3.李xx《询问笔录》1份,证明运费收取人电话号码为购羊人李xx提供,李xx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运输费用10000元;
4.乌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供监控截图2张、蒙KH3600车辆基本信息1份,证明3月11日车牌号为蒙KH3600的车辆实际驾驶人为高xx;
5.转账截图照片证据1张,证明涉案运输金额情况;
6.电话录音内容文字版1份,证明当事人高xx已知悉案情,承认自己为承运人且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7.彩信、微信界面截图各1张,证明已向当事人高xx进行电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2号),当事人无回复;
8.邮政特快专递物流截图2张,证明已向当事人高xx进行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2号),未送达成功;
9.乌海市农牧局官网截图1张,证明2026年6月1日向当事人高xx进行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2号),2026年6月30日期满,视为送达成功。
2026年7月3日,经乌海市农牧局负责人重大案情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高xx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高xx所运输动物无重大疫病,且未造成疫病传播的危害后果,经乌海市农牧局主要负责人重大案情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对承运人高xx处运输费用(10000元)的三倍罚款,处罚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指定账户:乌海市财政局,账号:1531794xxxx801000690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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