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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3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241 发文字号 乌农(动监)罚〔2026〕3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3号
成文日期 2026-05-29 00:00:00 公开日期 2026-08-21 18:30:42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3号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成文日期:2026-05-29 00:00:00 打印 保存 关闭

  

  

  当 事 人:杨XX;

  身份证号:居民身份证;

  住    所: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XX号楼XX单元XX室。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3月19日11:00,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广纳绿色农业有限公司院内某养殖户正在装载一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准备出售。当日13:00,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全面核查。现场查获购买人安XX等人在养殖户杨XX的协助下,将一批牛装载至运输车辆,其中运输车辆(车牌号:宁DA71XX)已装载完毕42头牛;另一运输车辆(车牌号:辽PG49XX)正在装载牛,已装载20头牛。执法人员及时制止当事人继续装载牛及拉运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杨XX现场未能提供该批牛(共62头)的《动物检疫证明》及合法有效的检疫手续,并承认该批牛未按规定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杨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对涉案62头牛采取实施限制移动、定点隔离观察并实施补检的措施。

  14:10,执法人员对涉案牛及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15:00,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涉案牛、运输车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和录像固定证据。对当事人杨XX开展初步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杨XX对其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62头牛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18:00,本机关向乌海市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及当事人杨XX下达《关于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实施补检的通知书》,通知对涉案牛及时实施补检。

  2026年3月20日13:10,执法人员向杨XX下达《乌海市农牧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动监)责改〔2026〕5号),责令当事人杨XX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同时提取了杨XX身份证复印件、杨XX与安XX签订的《买卖牛协议书》、安XX支付定金80000元的付款凭证截图等证据材料。

  3月23日,乌海市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对该批次牛进行抽血检测实施补检,结果为补检合格,并解除限制移动以及隔离观察强制措施。

  3月30日,执法人员对涉案牛进行抽样称重,称重过程在当事人杨XX全程见证下开展,执法人员对称重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现场随机抽取13头牛,共计6322千克,平均重量为486.3千克,按照平均重量计算涉案62头牛总重量为30150.6千克,依照杨XX与安XX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29.5元/千克,符合市场价格)计算,涉案牛总价为889442.7元。

  经调查取证证实:2026年3月19日,当事人杨XX按照与买方安XX(中间人姚XX)签订的《买卖牛协议书》,在未向海南区畜牧兽医部门申报检疫的情况下,准备将62头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牛销售给外地客商安XX(另案处理)。当事人杨XX经营的该批次牛货值总金额为889442.7元。该批牛后经补检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违法适格。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向海南区畜牧兽医部门申报检疫,经营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等相关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牛情况及运输车辆的现场位置。

  4.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6年3月19日当事人拟出售的牛已经装车。

  5.涉案牛悬挂宁夏地区耳标编号照片4张,证明了拟出售的牛佩戴了宁夏地区耳标,属于跨省区转让耳标的行为。

  6.电子数据证据1份:当事人与安XX签订的《买卖牛协议书》、安XX支付定金80000元的付款凭证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行为。

  7.《永宁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协查函的复函》,证明该批牛用耳标系永宁县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畜禽标识,并非当事人伪造、变造。

  8.涉案62头牛随机抽样13头称重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涉案牛总重量及涉案货值金额。

  9.《乌海市海南区畜牧兽医中心关于杨XX饲养动物疫病检测情况的报告》,证明该批牛经补检合格。

  10.《乌海市农牧局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的相关情况及真实性与合法性。

  2026年4月28日,本机关向杨XX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2026〕3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2026年5月2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认为,当事人杨XX违法行为属实,应予处罚。鉴于本案买卖协议明确检疫义务由中间人承担,当事人系对法律义务认知不足,案发后主动配合卸载牛、配合强制检疫,有效杜绝疫情传播风险,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近年养殖经营困难、长期亏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综合考量过罚相当、化解社会矛盾原则,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当事人按货值金额(889442.7元)的0.05倍罚款,罚款人民币44472.1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XX与安XX签订的《买卖牛协议书》中,虽然明确了由中间人办理合法的检疫手续,但中间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义务,故不能免除杨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明确规定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责任。当事人杨XX未参与安XX为涉案牛佩戴宁夏地区耳标,也不清楚安XX使用的耳标是否为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核发,证明杨XX对转让动物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安XX异地将畜禽标识转让给杨XX的违法行为处罚中,对杨XX不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与安XX签订的《买卖牛协议书》中明确由中间人办理产地检疫手续而忽视了养殖者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申报检疫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将牛从车上卸载并进行补检,且涉案牛补检全部合格,及时消除了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与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项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档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处以货值金额(889442.7元)的0.05倍罚款,罚款人民币44472.1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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