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4号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242 | 发文字号 | 乌农(动监)罚〔2026〕4号 |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4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5-29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08-21 18:33:07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当 事 人:安XX;
身份证号:居民身份证;
住 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当事人安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转让畜禽标识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3月19日11:00,乌海市农牧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广纳绿色农业有限公司院内某养殖户正在装载一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准备销售。13:00,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安XX等人在养殖户杨XX的协助下,将一批牛装载至运输车辆,其中运输车辆(车牌号:宁DA71XX)已装载完毕42头牛;另一运输车辆(车牌号:辽PG49XX)正在装载牛,已装载20头牛。当事人安XX及其雇佣人员正在为该批牛佩戴畜禽免疫标识,执法人员当场制止该违法行为,其中58头已佩戴了宁夏地区畜禽免疫标识(畜禽免疫标识来源已移交至宁夏永宁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理)。安XX现场未能提供该批耳标的合法申领手续,且承认该批耳标系其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带入。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安XX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转让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对涉案62头牛采取实施限制移动、定点隔离观察并补检的措施。
14:10,执法人员在公安人员的协助下,对安XX持有的涉案耳标、耳钉及涉案牛进行同步检查,当场查获安XX已经为涉案牛佩戴的58个牛用畜禽耳标以及持有的未使用牛用畜禽耳标4个、耳钉204个,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乌农(动监)先登〔2026〕1号)。
16:20,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涉案耳标、耳钉、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对当事人安XX及其弟安XX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其二人身份证明材料。
18:00,本机关向海南区农牧水务局下达《关于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实施补检的通知书》,通知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对涉案牛及时进行补检。
2026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向安XX下达《乌海市农牧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动监)责改〔2026〕6号),要求安XX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
15:00,执法人员提取安XX与杨XX签订的《买卖牛协议书》、安XX支付涉案牛定金80000元的付款凭证截图。
2026年3月25日,本机关向宁夏永宁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达《乌海市农牧局协查函》(乌农协查〔2026〕2号),请求宁夏永宁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实本次查获62个牛用畜禽标识是否为安XX伪造、变造进行核实。
2026年3月26日,宁夏永宁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本机关答复《永宁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协查函的复函》,证明该批牛用耳标系宁夏永宁县核发的畜禽免疫标识。
2026年3月26日9:10,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乌海市农牧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动监)先处〔2026〕1号),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结果。
10:03,执法人员用微信向安XX传达了其于2026年3月19日为涉案牛悬挂耳标及编号照片,当事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后将该照片证据以微信方式回复执法人员。
2026年3月30日10:30,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广纳绿色农业有限公司院内牛场,开展涉案牛称重取证工作。执法人员已提前依法告知安XX本次称重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称重过程在杨XX全程见证下开展,执法人员对称重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现场随机抽取13头牛,共计6322千克,平均重量为486.3千克,按照平均重量计算涉案62头牛总重量为30150.6千克,依照安XX与杨XX双方合同约定金额29.5元/千克(符合市场价格)计算,涉案牛总价为889442.7元。
经调查取证证实:2026年3月19日,当事人安XX在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广纳绿色农业院内牛场杨XX处购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牛)62头,当事人安XX明知其所购买的牛未附有本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仍然为其中的58头牛佩戴宁夏地区适用的畜禽免疫标识(耳标)。3月4日,安XX与杨XX签订《买卖牛协议书》并通过微信向杨XX支付定金80000元,证明其存在经营行为。该批次牛后经补检检疫合格。3月30日经抽样称重核算,认定货值金额为889442.7元。当事人安XX的行为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转让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安XX违法主体适格。
2.对安XX及其弟弟安XX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安XX转让畜禽标识、与杨XX共同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62头牛的违法事实。
3.《永宁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协查函的复函》1份,证明安XX携带的耳标确为宁夏永宁县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牛耳标。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牛情况及运输车辆的现场位置。
5.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牛装车情况等违法事实。
6.查获的牛用畜禽耳标编号照片4张,证明安XX为涉案牛佩戴的58个牛用耳标以及持有未使用的4个牛用耳标、204个耳钉系从宁夏地区带入,存在转让畜禽标识的违法事实。
7.《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乌农(动监)先登〔2026〕1号)、《乌海市农牧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动监)先处〔2026〕1号),证明当事人知道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情况。
8.电子数据证据1份:当事人安XX与杨XX签订的《买卖牛协议书》、安XX支付涉案牛定金80000元的付款凭证截图3张,证明安XX系涉案62头牛的收购方,存在共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行为,为本案共同违法主体。
9.电子数据证据1份:执法人员微信告知安XX本次称重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微信截图,证明当事人知晓本次称重情况。
10.涉案62头牛随机抽样13头称重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涉案牛总重量及涉案货值金额。
11.《乌海市海南区畜牧兽医中心关于杨XX饲养动物疫病检测情况的报告》,证明该批牛经补检合格。
12.电子数据证据1份: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采用电子送达(彩信)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4号),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3.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与安XX通话录音,证明安XX收到《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且知道处罚内容。
14.《乌海市农牧局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4份,证明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微信截图、彩信截图、通话录音)的相关情况及真实性与合法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6年5月6日17:15,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采用电子送达(彩信)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4号),在系统显示送达后,执法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当事人确认其已收到《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且知道处罚内容,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2026年5月11日,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采用电子送达(微信)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于5月6日作出的《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听〔2026〕4号),文中存有疏漏,予以补正。
2026年5月2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认为,当事人安XX两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对其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牛)和转让畜禽标识予以叠加处罚。其一,当事人作为协议约定购买方,收购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牛),鉴于涉案牛及时查控、未流入市场,且当事人配合调查,依法予以从轻裁量,按货值金额(889442.70元)的0.05倍处罚,罚款44472.10元。其二,当事人明知其所购买的牛未向当地检疫部门申报检疫,仍然跨省带入、批量使用宁夏地区的畜禽免疫标识,主观规避检疫意图明显,明显具有转让畜禽标识的故意,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适用一般处罚档次(1.85万元—3.2万元),居中裁量处罚,罚款人民币25250.00元。参会人员一致同意两项处罚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牛)并转让动物畜禽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以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动物经补检合格,及时消除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与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项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档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其所购买的牛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仍然跨省违规携带宁夏地区的畜禽免疫标识62个及配套耳钉204个,并在装车现场为58头未经检疫牛批量佩戴,主观规避检疫意图明显,明显具有转让畜禽标识的故意,系本案转让动物畜禽标识行为的主要策划者和实施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档次“并处1.85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按货值金额(889442.70元)的0.05倍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肆仟肆佰柒拾贰元壹角(¥44472.10);
2.对转让、违规使用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25250.00);
3.没收安XX持有未使用的4个牛用耳标、204个耳钉;
上述处罚合计陆万玖仟柒佰贰拾贰元壹角(¥69722.1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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