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6号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243 | 发文字号 | 乌农(动监)罚〔2026〕6号 |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6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6-18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08-21 18:35:56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当事人:刘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住址: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社区四支地;
身份证件号码:150222xxxx10102636;
联系电话:18247346590。
当事人刘x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22日9:30,本机关接到乌海市公安局交管部门移交关于车牌号为京A·7HX63小型汽车运输车辆运牲畜入乌海辖区的预警信息。当日10:00,执法人员到达该批动物(猪)落地地点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社区四支地当事人的住处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当事人驾驶京A·7HX63(该车辆已在《内蒙古牧云通》系统进行备案)小型汽车运输动物(猪)共19头。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批猪动物检疫证,承认该批次运输的动物(猪)从银川起运落地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且未开具《动物检疫证明》。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猪)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10:29,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社区四支地
当事人的住处对当事人刘x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件材料。
11:0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之规定,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该批次19头猪采取查封措施,现场查封于当事人住处(海勃湾区金裕社区四支地)圈舍内。同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动监)责改〔2026〕17号)、《查封决定书》(乌农(动监)封〔2026〕2号)及财物清单(202602),并制作《查封现场笔录》。
4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本机关向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和当事人刘x分别下达《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猪)实施补检的通知书》。
4月23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购买该批次动物(猪)的资金往来证明材料(张志军欠刘x5000元,并用刘军养殖的本批次19头猪为其顶账),调查证实该批猪交易金额为5000元,该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格,故认定该批次19头猪货值金额为5000元。
5月11日,本机关根据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出具的《关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通报单的复函》,对该批动物(猪)予以解除查封措施。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于2026年4月22日,当事人刘x驾驶已在《内蒙古牧云通》系统备案的车辆(京A·7HX63)从银川地区经营运输19头动物(猪)落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社区四支地自家院内,未附有检疫证明,该批猪的货值金额为5000元。后经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实施补检合格后纳入正常养殖管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运输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局案件受理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起运地、落地地点、时间、运输工具、运输动物数量以及交易金额(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4.《查封决定书》(乌农(动监)封〔2026〕2号)、《财务清单》《查封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猪的查封地点、查封动物数量等情况;
5.《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动监)责改〔2026〕17号)1份,
6.《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实施补检的通知书》2份,证明本机关通知当事人以及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依法对该批动物实施补检;
7.《关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通报单的复函》1份,证明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依法实施补检程序并开具补检说明。
8.《查封处理决定书》(乌农(动监)封处〔2026〕2号)1份,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涉案动物采取强制措施及时予以解除;
9.证据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落地地点、运输车辆信息、查封隔离现场状态;
10.电子数据材料1份,证明《内蒙古牧运通》系统内记录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备案情况。
2026年6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刘x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2026〕6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认错态度端正,所涉案动物均有免疫记录,并经补检合格,未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与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作出从轻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项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档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货值金额5000元的0.1倍罚款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有效《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指定账户:乌海市财政局,账号:153179400018010006902)缴纳罚款或者直接通过手机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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