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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9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244 发文字号 乌农(动监)罚〔2026〕9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9号
成文日期 2026-05-28 00:00:00 公开日期 2026-08-21 18:38:04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9号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成文日期:2026-05-28 00:00:00 打印 保存 关闭

  

  当事人:高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三道坎镇热水村7社38号

  身份证件号码:152827xxxx0907211X      

  当事人高x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羊)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30日,本机关接到海勃湾区蒙西高速路口收费站拉运动物检查卡点移交的车牌号为蒙L·JS196的货运车辆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线索。当晚21:00,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当事人高x驾驶自有车辆(蒙L·JS196)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35只羔羊准备运往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自家养殖。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动物检疫证明,且承认该批次运输的羊未向海勃湾区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开具《动物检疫证明》。当晚,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2:05,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海市海勃湾区蒙西高速路口对当事人高x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证实该批羊交易金额为19600元。同时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件材料及当事人向卖羊者付羊款凭证。

  23: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之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该批次35只羔羊退回至卖羊者(张银祥)家中采取查封隔离观察措施。同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动监)责改〔2026〕18号)、《查封决定书》(乌农(动监)封〔2026〕3号)及财物清单(202603),并制作《查封现场笔录》。

  5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本机关向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和当事人高x下达《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羊)实施补检的通知书》。

  5月2日13:49,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卖羊者张银祥妻子乔治芳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乔治芳现场提供《内蒙古乌海市动物防疫档案簿》,并承认收到当事人购买羔羊款现金19600元。

  同日,经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官方兽医对当事人购买的该批35只羔羊实施补检合格。但现场申请开具《动物检疫证明》时,由于《内蒙古牧运通》系统于5月1日至5月2日进行维护而关停,导致无法开具《动物检疫证明》。鉴于当事人该批35只羔羊已经补检合格,并全部佩戴检疫标识,为避免长期查封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执法人员与市畜牧兽医中心沟通后,经请示市农牧局负责人同意,作出解除该批35只羔羊的查封决定,下达《查封处理通知书》(乌农(动监)封处〔2026〕3号),同意当事人将该批羔羊运输至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三道桥镇自家院内养殖。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证实:2026年4月30日晚,当事人高x从海勃湾区巴音乌苏村村民张银祥家购买35只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羔羊)驾驶自有车辆(蒙L·JS196,该车已在《内蒙古牧运通》系统进行备案)准备上高速拉运至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自家养殖。该批羔羊未附有检疫证明,货值金额19600元,该批羊后经海勃湾区畜牧兽医部门补检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运输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局案件受理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3.证人张银祥及妻子乔治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4.《查封决定书》(乌农(动监)封〔2026〕3号)1份,证明本机关对涉案动物(羔羊)采取的强制措施;

  5.《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实施补检的通知书》2份,证明本机关告知了当事人以及属地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该批动物实施补检;

  6.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地点、时间、运输工具、运输动物数量以及交易金额(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7.证人乔治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地点、时间、运输工具、动物数量等情况;

  8.《查封决定书》《财务清单》《查封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羔羊的查封地点、查封动物数量等情况;

  9.《查封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涉案动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进行解除;

  10.证据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行为的查获地点、运输车辆信息、查封隔离以及承运人备案状态;

  12.电子数据材料2份,证明《内蒙古牧运通》系统内记录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备案情况以及5月2日该系统关停维护状态。

  13.《关于高x涉嫌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于5月2日《内蒙古牧运通》处于系统关停维护状态,无法开具《动物检疫证明》的现实状态。同时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与市级畜牧兽医部门沟通后,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解除查封决定,并同意将该批次动物运输至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自家院内饲养。

  2026年5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高x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2026〕9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认错态度端正,所涉案羔羊有免疫记录,并经补检合格,主动及时消除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与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作出从轻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项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档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货值金额19600元的0.1倍罚款196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指定账户:乌海市财政局,账号:15317940001801000690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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