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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10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245 发文字号 乌农(动监)罚〔2026〕10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10号
成文日期 2026-06-30 00:00:00 公开日期 2026-08-21 18:40:12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10号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成文日期:2026-06-30 00:00:00 打印 保存 关闭

  

  当事人:赵x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大社尧村45号

  身份证件号码:150221xxxx02184716

  联系电话:15849319300    

  当事人赵x民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羊)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5月6日上午,本机关接到海勃湾区拉运动物检查卡点向执法人员移交的关于客运车辆车拉运动物(羊)入乌卸货至海勃湾区蒙西高速路口收费站的涉嫌违法线索。当日10:00,执法人员及时到达海勃湾区蒙西高速路口收费站动物检查卡点进行核查,当场查获当事人赵x民经营运输的未附有检疫证明的12只动物(羊)。经查,该批羊为当事人赵x民通过“快手”社交平台从安徽地区购买的12只羊,并通过承运物流公司客运车辆自西安起运至乌海市海勃湾区,未附有检疫证明,且当场承认该批羊在经营运输过程中未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开具动物检疫证明相关材料。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赵x民涉嫌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11:0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之规定,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该批次12只羊采取查封措施,现场查封于当事人住处(千里山镇新地村油桃园G-丰-32号)羊圈内。

  11:35,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现场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购买该批次动物(羊)的微信转账11999元的证明材料,调查证实了该批次羊货值金额为11999元。

  15:4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本机关向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和当事人高仓下达《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羊)实施补检的通知书》。

  5月13日,本机关根据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出具的《关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通报单的复函》意见,对该批动物(羊)予以解除查封措施,并纳入正常养殖管理。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2026年5月6日,当事人赵x民于利用“快手”社交平台从安徽地区购买12只羊,并通过物流公司客运车辆自西安起运乌海市海勃湾区,未附有检疫证明,货值金额为11999元。后经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补检后该批次羊已被纳入正常养殖管理范围。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局案件受理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的地点、时间、运输工具、运输动物数量以及交易金额(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4.《查封决定书》(乌农(动监)封〔2026〕4号)、《财务清单》、《查封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本机关对涉案动物(羊)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地点、查封动物数量等情况;

  5.《关于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实施补检的通知书》2份,证明本机关告知当事人以及属地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该批动物实施补检;

  6.《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动监)责改〔2026〕19号),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行为提出责令立即停止的改正要求。

  7.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关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通报的复函》1份,证明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对该批次羊实施补检,并作出纳入正常养殖管理的检疫说明。

  8.《查封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涉案动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处理;

  9.证据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实施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行为的查获地点及涉案动物查封地点;

  10.电子数据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向卖羊者付款方式(微信转账)及金额。

  2026年6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赵x民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2026〕10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认错态度端正,并经补检合格,未造成现实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与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作出从轻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项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档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货值金额11999元的0.1倍罚款1199.9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有效《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指定账户:乌海市财政局,账号:153179400018010006902)缴纳罚款或者直接通过手机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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