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1号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246 | 发文字号 | 乌农(动监)罚〔2026〕1号 |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6〕1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5-28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08-21 18:42:18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当事人(一):李x峰
身份证号:150304xxxx12222518
住所:海勃湾区依林小区B区23号楼2单元902
当事人(二):刘x兵
身份证号:152825xxxx0917391X
住所:海勃湾区千里山镇金田农业10号
当事人李x峰、刘x兵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7日下午15时,本机关接到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通报的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若干只羊的涉嫌违规调运违法线索。执法人员随即赶往现场,开展执法调查检查发现: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有381只羊,其中339只山羊于3月11日使用蒙K·H3600(该车另案处理)从新疆起运至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准备育肥养殖,该批山羊均佩戴畜禽免疫标识,畜禽免疫标识显示为新疆地区标识。其余42只为当事人自繁自养的羊只,不佩戴畜禽标识。执法人员对现场负责人刘鹏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了刘鹏的身份证件。因刘鹏现场未能提供《动物检疫证明》、运输车辆信息以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检疫的相关材料。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3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刘鹏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乌农限提〔2026〕1号)。并向其及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下达《关于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实施补检的通知书》,通知对该批次羊实施补检。同日,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向刘鹏下达《限制移动通知书》。
3月21日,对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381只山羊进行抽血化验实施补检。
3月23日,本机关向乌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发送《协助函》(乌农协助〔2026〕1号),并调取了涉案动物运输车辆的车主信息、车辆信息、车辆入乌轨迹的视频及截图等影像资料。
3月24日,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回函,称经市、区两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其中2只山羊(样品编号为 261和310 号)布病检测呈阳性,其余均为阴性。
3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x峰、刘x兵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制作《询问笔录》。
3月25日,执法人员对样品编号为 261和310 号的两只山羊是否为从新疆调运回来的羊只进行确认。
3月27日,本机关根据李x峰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向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区支行发送《协助函》(乌农协助〔2026〕1号)。
3月30日,执法人员向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送《协查函》(乌农协查〔2026〕1号),调取运输车辆(蒙K·H3600)备案相关信息及备案人员身份证件等信息。
4月7日,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区支行向本机关提供了李x峰向王玉忠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资料。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李x峰、刘x兵合伙使用蒙K·H3600(该车另案处理)从新疆起运341只(起运时为341只,运输途中1只死亡,卸车时1只跑掉,落地时实际为339只)羊,于2026年3月11日落地至乌海市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准备育肥养殖,该批山羊均佩戴畜禽免疫标识,畜禽免疫标识显示为新疆地区标识,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货值金额为40万元,该批山羊后经海勃湾区畜牧兽医部门补检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李x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刘x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 证人刘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 证人刘鹏《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批羊是从新疆调运至乌海养殖,该批山羊调运时未附有检疫证明。
4. 当事人李x峰和刘x兵《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李x峰、刘x兵为合伙经营养殖,从新疆调运至乌海341只羊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及该批羊的货值金额(40万元整)。该批羊与自繁自养的42只羊混养于大院内。
5.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李x峰、刘x兵合伙调运回来的341只羊的养殖地点及现状。
6. 现场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及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人员在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内现场检查的情况。
7. 交警支队监控视频截图2张、运输车辆基本信息资料1份,证明涉案动物运输车辆的车辆信息及该车辆拉运羊只进入乌海的轨迹,与到达金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号院的路线高度吻合。
8. 《乌海市农牧局抽样取证凭证》1份,证明从新疆调运的羊只均佩戴新疆地区畜禽标识,并在新疆当地已进行强制免疫。
9. 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水务局出具《关于对李x峰、刘x兵养殖的381只羊检验结果的报告》1份,乌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海勃湾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对李x峰、刘x兵院内养殖381只山羊(42只为李x峰、刘x兵自繁自养,339只为3月11日新疆调运)全部进行抽血化验,其中两只羊(编号为261、310号)动物布氏杆菌病呈阳性。
10. 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乌海市海勃湾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内蒙古德辉畜牧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对李x峰、刘x兵养殖的经检验为阳性的2只羊的来源证明》1份,拍摄编号为261、310号的羊只照片2张,均未佩戴新疆畜禽免疫标识,证明经检验为动物布氏杆菌病呈阳性的2只羊为李x峰、刘x兵自繁自养。
11. 转账截图照片证据2张、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资料1份,证明李x峰向王玉忠(新疆卖羊中介人)转账事实及涉案动物来源、涉案金额及货值认定。
4月28日,执法人员向刘x兵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刘鹏代为签收(刘x兵为刘鹏父亲);后执法人员与李x峰电话沟通,当事人称人不在本地,执法人员两次赴李x峰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x峰家中无人,未送达。
5月7日,执法人员于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4室向李x峰、刘x兵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x峰、刘x兵以拟处罚金额过高为由拒绝接收,执法人员向其宣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月7日,李x峰、刘x兵向本机关提出口头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制作《乌海市农牧局陈述申辩笔录》。
5月13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机关对该陈述申辩复核意见如下:
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为“我们调羊时车辆是备案的、合法的,调回来的羊是佩戴耳标的。在新疆当地我们已申报检疫,但乌海市申请开具动物检疫证明时无法选择目的地,养殖户无法选择落地地址,所以新疆当地无法出具检疫证明。希望农牧局的领导们对我们减轻处罚。”,经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本机关认为此条陈述申辩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养殖户在2026年近三个月调回来的牛、羊都没有检疫票,2026年1月至3月调回来的羊都没有检疫票,执法部门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公平,不处罚其他人,只针对我们进行处罚”,经复核,截止目前,本机关以“经营、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行为立案9起,除此外未收到相关部门线索移交及群众举报,且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全过程严格遵循三项制度,故本机关认为此条陈述申辩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x峰、刘x兵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6年5月13日,经乌海市农牧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按照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李x峰、刘x兵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5月13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鉴于李x峰、刘x兵二人在调运羊只回来后主动申报检疫,积极主动配合说明情况,涉案羊只均佩戴畜禽免疫标识(证明该批羊已经过当地强制免疫)、补检合格且未销售、转移,虽未造成现实危害后果,但长途运输未经检疫的动物存在着疫病传播风险。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七项“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档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按货值金额40万元的0.1倍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二人属于个人合伙经营关系,对罚款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指定账户:乌海市财政局,账号:15317940001801000690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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