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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农(渔政)罚〔2026〕20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6-05348 发文字号 乌农(渔政)罚〔2026〕20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农(渔政)罚〔2026〕20号
成文日期 2026-10-13 00:00:00 公开日期 2026-10-20 09:40:07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农(渔政)罚〔2026〕20号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成文日期:2026-10-13 00:00:00 打印 保存 关闭

    

  当 事 人(一):任x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132423xxxx0117201X;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下海勃湾黄河渔村xxxx室;

  当 事 人(二):任x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130625xxxx09302018;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三金B区xxxx室。

  当事人任x记、任x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8月3日9时许,本机关接到关于黄河乌海湖水域每日上午6时左右有人下地笼捕鱼的违法线索。

  8月4日凌晨6时,本机关执法人员到达乌海湖水域,通过无人机开展巡查发现有2人使用渔船收取地笼。执法人员驾驶快艇到达该区域(106.79401ºE,39.663452ºN),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登船开展执法检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捕捞活动。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责令当事人收取全部地笼并运到指定岸边接受检查。现场查获船头放置一袋鱼虾,船舱内有渔获物若干及8个地笼,且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捕捞许可证。在靠岸途中,当事人将船头一袋鱼虾擅自倒入湖中。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行为立案调查。

  同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8个长方形地笼进行现场测量,总计为长为23米、宽0.6米、高0.35米,网目尺寸为0.57厘米(该网目尺寸为禁用网具),同时对渔获物(鲤鱼和鲫鱼)进行称重,重量为16.41千克。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当事人见证下,依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渔获物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记录并留存影像;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款前两项规定处理;”之规定,执法人员将仍然存活的16.41千克渔获物放归至黄河水域,全程留存影像资料,并向当事人下达《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时对当事人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供述,确定在乌海湖仍有其定置的渔网。8月5日上午,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责令当事人返回涉案水域收取其定置的渔网4张。经现场测量网目尺寸为11.187厘米(该网目尺寸为非禁用网具),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4张渔网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下达《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8月19日上午,当事人购买170千克(非法捕捞量10倍以上)鲫鱼和鲤鱼,在执法人员见证下,投放于黄河乌海段干流中,主动修复黄河水域水生生物资源。

  经调查取证证实:8月4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河乌海段干流使用8个地笼(经测量网目尺寸为禁用网具)及4张渔网(经测量网目尺寸为非禁用网具)捕捞鲫鱼、鲤鱼等渔获物16.41千克,另一袋捕获的鱼虾被当事人擅自倒入湖中。当事人的捕捞行为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8月19日,当事人购买鱼苗170千克投放黄河水域,主动修复水生生物资源。2名当事人在非法捕捞过程中责任相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违法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案发地点、查获的渔具与渔获物情况,以及涉案地笼网目尺寸不符合法定标准;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捕捞、捕捞时间、使用禁用渔具的客观行为;

  4.现场影像资料(光盘)1份及现场照片12张,含渔具、网目尺寸测量(地笼网目尺寸为0.571厘米,该网目尺寸为禁用网具;渔网网目尺寸为11.187厘米,该网目尺寸为非禁用网具)、渔获物重量等佐证材料、等情况;

  5.《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乌农(渔政)先登〔2026〕5号)、(乌农(渔政)先登〔2026〕8号);《乌海市农牧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渔政)先处〔2026〕5号)、(乌农(渔政)先处〔2026〕8号)及《乌海市农牧局场所财物清单》202605号、202608号,证明先行登记物品保存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以及处理结果;

  6.购买鱼苗发票1张,证明当事人投放鱼苗的种类、数量及金额。

  7.当事人现场放鱼照片证据2张,证明主动修复水生生物资源。

  2026年8月27日,本机关向任x记、任x辉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6〕20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任x记、任x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之规定;当事人任x记、任x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之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第180号令)第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投诉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之规定,当事人的捕捞行为违反了无捕捞许可证、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渔具、毁坏证据的三项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在案件的查办过程中,主动投放超过渔获物数量10倍的鱼苗,积极实施渔业生态修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危害后果。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当事人悔错整改表现及生态修复成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予在从重处罚认定金额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之规定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购买鱼苗投放到黄河乌海段水域,主动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符合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10月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召开重大案情集体讨论,本着过罚相当与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任x记,处以罚款7500元整;

  2.对任x辉,处以罚款7500元整;

  3.没收渔获物16.41千克(已放生);

  4.没收地笼8个、渔网4张。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至乌海市财政局指定账户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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